(2016)津02民终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范树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范树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庭A1-303室。法定代表人张业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显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树洪。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7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星、被上诉人范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原告名下牌照号津M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2014年3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处理该车辆事宜。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车辆行驶证(包含车辆信息卡)及原告盖章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授权委托书。同年5月5日,被告以该车漏缴车船税、漏检验车辆为由收取原告10000元。5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并要求原告在空白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上盖章。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答复。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原告名下津M(实际应为津M)小型越野客车经由范树洪转让,转让费17000元,车务手续费用10000元,共27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连同报废汽车发票一同交给原告。另查,被告自原告处提走上述车辆后,便将车辆转卖给他人,该车辆早已不在被告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15年6月1日至原告起诉后的8月21日,该车辆共发生13次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范树洪返还牌照为津M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以及该车行驶证(含车辆信息卡)和注册登记证原件;2、判令被告范树洪返还关于牌照为津M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报废处理手续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范树洪承担2014年5月8日至该车辆归还之日该车辆产生的车船税、车辆检测等费用和车辆行驶中产生的所有违章、违法责任(经网上查询,自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21日期间,该车共发生13次违法、违章记录);4、判令被告范树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在被告处置期间产生的使用费共计1006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503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其口头委托被告处理事故车辆报废事宜后,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盖有原告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均交与被告,现被告认可原告将上述材料交与其本人,但表示原告当初只提到保留指标,所以被告将车辆卖给他人,涉案车辆已不在被告处无法返还。原告对其主张的只委托被告办理车辆报废事宜,并未委托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这一情节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且原告对其将盖有单位公章的材料交与被告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牌照号为津M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及车辆行驶证(含车辆信息卡)、注册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在处理涉案车辆事宜过程中从原告处取得10000元手续费,被告称其已用于缴纳车船税、保险、验车等,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2014年5月8日至车辆归还日该车辆产生的车船税、车辆检测等费用和车辆行驶中产生的所有违章、违法责任,但由于被告早已将涉案车辆转卖,车辆并未由被告使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按200元支付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置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503天)产生的使用费100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81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已缴纳),由被告范树洪负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后5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12年2月,上诉人名下牌照为津M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由于驾驶人驾驶不当发生事故,车辆损坏。之后,该车存放于修理厂。2014年天津市开始限牌政策后,上诉人希望将该车辆报废处理并保留牌照用于购买新车辆。2014年3月经由存车的修理厂负责人介绍,上诉人办事负责人结识被上诉人,并口头委托其办理该车报废处理事宜。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以报废车需要补牌照为由从上诉人处取得行驶证(带车辆信息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章)、授权委托书(盖章),其后,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以该车漏缴车船税、漏检验车辆为由收取上诉人10000元用于处理上述事务。201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又以报废处理为由从上诉人处拿走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并要求上诉人在空白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上盖章,上诉人质疑为什么是二手车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声称报废车辆手续都是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至2014年12月初,上诉人负责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车辆报废事情结果,被上诉人答复都是未处理完需要等待。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负责人通知被告要报警处理此事,被上诉人带一陌生人前往上诉人公司,经追问被上诉人承认已将该车卖与其带来的陌生人。当日,被上诉人承诺5日内将车辆过户、返还10000元手续费、支付上诉人17000元车辆残值并提供车辆报废发票。然而,时至2015年8月2日上诉人负责人收到该车违法通知单才发现该车一直处于使用中,并且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回复,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得到的答复都是联系不上购车人。一审判决以车辆不在被上诉人控制下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所做的证据采集只是询问了证人陈一人,而事实上陈正是诉讼事实陈述中所提到的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带去的陌生人。此人本应列为一审中的被告,但是由于上诉人一审之前只是见过一次此人,并且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提供此人信息,故一审诉讼中此人没有被列为被告,此人证词不应成立。此外,一审没有给出其它证据证明车辆确实不在被上诉人和陈的控制之下。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委托其将车辆做报废处理,而其私自将车卖与陈违反了上诉人委托约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的津M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仍注册在上诉人名下,但是车辆却不在上诉人控制之下,被上诉人违反委托约定处理该车,依法应该承担该车在其控制之下产生的车船税、违章罚款等责任。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曾欲报警,但是警方认定是委托纠纷不予立案,如诉讼仍不能判决返还车辆,上诉人不知道何处能找回公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该车辆的违章信息,足以证明车辆仍在使用中,而车辆依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依法有权收取使用费。然而,一审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显不正确。此外,一审庭审中,法官过多的注意力集中在书记员的记录上,并对被上诉人含糊回答有偏袒的诱导性提问。被上诉人范树洪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处理事故车辆报废事宜后,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及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和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将上述材料交与其本人,但表示上诉人当初只提到保留指标,所以被上诉人将车辆卖给他人,涉案车辆已不在被上诉人处无法返还。上诉人对其将盖有单位公章的材料交与被上诉人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牌照号为津M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及车辆行驶证(含车辆信息卡)、注册登记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处理涉案车辆事宜过程中从上诉人处取得10000元手续费,被上诉人称其已用于缴纳车船税、保险、验车等,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亦无不妥,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2014年5月8日至车辆归还日该车辆产生的车船税、车辆检测等费用和车辆行驶中产生的所有违章、违法责任,但由于被上诉人早已将涉案车辆转卖,车辆并未由被上诉人使用,因此,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天200元支付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置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503天)产生的使用费1006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中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严宝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