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长荣与李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荣,李井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赵长荣,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权(原告儿子),住德惠市。被告李井龙,住德惠市。。原告赵长荣与被告李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荣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7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3598.32元(124.08元/天×29天),误工费2845.48元(98.12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5422.94元。被告李井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吉01-993**号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无保险。2015年10月13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吉01-993**号大型拖拉机沿杨显成家西侧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与水泥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水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变动现场。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乘车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7579.14元。原告出院诊断书记载:病人出院后继续使用锁骨固定带及下肢制动套制动,制动固定时间3周。庭审时,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二枚均无税检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用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关于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因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各29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二枚,因无税检章,不属于正规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龙赔偿原告赵长荣医疗费757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天×8天),误工费784.96元(98.12元/天×8天),合计1015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12元,合计61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