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景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陶某某、霍某、古某某(均已判刑)及唐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XX有限公司X仓库盗窃共计7.8吨价值8673.60元的废旧边角料和报废箱体,后予以销赃。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对赵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自愿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有限公司87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陶某某、霍某、杨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1102号刑事判决书、委托书、收条、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67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