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44号原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丙。2015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被告辩称:没借过原告的钱,不是民间借贷。现生活困难,付不起80000元,可以抚养一个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8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丙。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已经签名并按印。后来,被告并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书及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鉴于双方已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对该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抚养一个,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对被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另外对原告放弃利息和约定违约金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常某乙、常某丙由原告常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常某甲应提供便利。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常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