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建洪、李向永诉白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洪,李向永,白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54号原告王建洪,男。原告李向永,男。被告白建宝,男。原告王建洪、李向永诉被告白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洪、李向永,被告白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洪、李向永诉称,二原告在建水县西庄镇小关村照壁山购得一片山林,主要种植桉树,面积约482亩。2015年11月19日,二原告将上述桉树全部卖给白建宝,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只卖桉树,经双方商议人民币160000元整成交。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付5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清,乙方(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砍伐完毕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付了5万元后,原告将桉树交给被告砍伐。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付款3万元,同年12月30日又付款3万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1月4日前支付余款5万元,但后来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建宝辩称,我与原告方签订协议、进行买卖,现在尚欠5万元都是事实。原告所诉事实有一点不符合,办理砍伐桉树的手续费用共计66000元左右,已经由我交到了林业局,合同上写着该笔砍伐费用是由我与原告各承担50%,尚欠的5万元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砍伐手续费,扣除该费用后,现在我只差着原告1万多元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王建洪、李向永与被告白建宝签订《协议书》,二原告将其位于建水县西庄镇小关村的一片面积约482亩的桉树林出售给被告砍伐,《协议书》约定“1、甲方(原告)只卖桉树,经双方商议人民币160000元整成交;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付5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清;3、乙方(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砍伐完毕,只能砍桉树,不得砍伐其它树;4、砍伐的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各50%。”被告为办理砍伐手续,向建水县林业局缴纳了育林基金共计4159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对上述桉树林进行了砍伐,因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后尚有部份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缴费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建洪、李向永与被告白建宝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将所售桉树交给被告采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为办理砍伐手续向建水县林业局缴纳的育林基金41595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20797.5元,该垫付款可在被告的付款范围内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建宝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洪、李向永货款5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0797.5元,还应支付2920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白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