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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刘湘华、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刘湘华,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桑梅中路华泰大酒店B栋5-11号门面。负责人王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支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湘华。被告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刘湘华、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丽常、郭新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湘华、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湘华、XXX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购买湘乡市滨河南路南岸水乡3栋501号房产,并以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165000元做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刘湘华、XXX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699.59元及利息2681.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并继续偿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湘华、XXX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湘华、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乡市滨河南路南岸水乡3栋501号房产,同时被告刘湘华、XXX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165000元作担保,原告对该套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65000元;被告刘湘华、X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湘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拟证明被告刘湘华、XXX于2011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XXX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拟证明被告刘湘华与曾曦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湘华和XXX已离婚的事实;被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和5,即使能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和被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XXX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湘华、XXX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购房贷款16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20%,借款期限120个月,双方约定的委托扣款日为贷款人实际提供贷款日在贷款发放后每月的对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湘乡市滨河南路南岸水乡3栋5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湘乡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47**号。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情形,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出现第十六条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等救济措施。此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截止至2015年6月30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399.59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刘湘华、X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湘华、XXX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刘湘华、XXX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湘华、XXX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告刘湘华、X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湘华、XXX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399.59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20%计算,罚息按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湘华、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锋华审 判 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歌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