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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新莉与赵英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莉,赵英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765号原告:王新莉,女,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州,男,汉族,195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勤,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萍,女,回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王新莉与被告赵英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莉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洲、王勤及被告赵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莉诉称:原告系森林大第一期门面二楼XX养生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5月15日,原告正在上班,被告不知何故冲到原告面前,无端辱骂原告,原告欲与其评理,被告不由分说举拳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双眼受伤,送至昌吉州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双眼屈光不正、右眼眶内壁骨折,原告住院6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7.91元、误工费894元、护理费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8125.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英萍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确实去原告工作的店里做理疗,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是原告先骂被告,原告骂了被告六次,还打了被告,原告拽着被告的头发打被告,导致被告受伤,之前原告还用拖把打过被告一次。被告没有骂原告,也没有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认可。原告王新莉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一组、出院小结一份、眼镜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六天总共花费5817.91元,其中门诊费159元、住院费5228.91元、配眼镜一付4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2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被告罚款500元,对原告罚款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份处罚决定书系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对原告王新莉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从农业银行调取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王新莉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质证提出:原告曾经和被告说过每月工资不加提成1300多元,加上提成1600元,因此认可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6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赵英萍提供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被告赵英萍原先是一个单位的,以前就认识。原告和被告打架当天,我在楼下听见声音,上去就看见原告和被告厮打在一起,我们就上去把她们拉开,我看见赵英萍的头发掉了好多,然后我做完理疗就回去了。当时没有注意王新莉是否受伤。经质证,原告对朱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当时证人没有看清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朱某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在原告处做理疗,和被告以前是一个单位的。去年5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我和朱某某准备去做理疗,在二楼听见原告和被告吵架,等我们上楼就看见原告和被告两个人缠在一起,赵英萍抓住王新莉的肩膀,王新莉拽着赵英萍的头发,我们就去把他们拉开,看见王新莉脸上有两个血印子。之后她们就报警了,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之前在派出所说的都属实。经质证,双方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3、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是我表妹,原告我不认识。双方发生纠纷时我不在场,后来去派出所时我在。被告当时在中医院拍片子,拍完片子以后去路南派出所,我和理疗店的经理聊了一下,说是为了拖地时把茶杯子打翻了然后两个人发生了纠纷,当时原告自己和经理都说没有重伤,我也看到原告脸上和脖子上有抓伤,我就问了一下除了这些有没有什么其他伤,原告本人也说没有,说没有什么大伤。当时我还和原告的经理说了赵英萍头发受损,花费了医药费,然后和他们协商,原告经理说可以,但是赵英萍不愿意所以就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经质证,原告对马生贵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和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的部分证言是在被告的诱导下作出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马某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昌吉市北京南路派出所对王新莉、赵英萍、朱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作的询问笔录八份。经质证,原告对赵英萍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受伤的部位,其中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笔录第五页、6月15日的笔录第二页、5月15日朱某某笔录第二页可以看出被告是因为对原告工作的养生中心心存不满,被告因琐事挑起事端,故意殴打原告。被告对八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新莉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眼睛本来就近视,被告没有打原告的眼睛,对朱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笔录不认可,对曾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2、从昌吉市北京南路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赵英萍与王新莉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撕扯,致使王新莉眼睛受伤,现决定给予赵英萍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这份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这份处罚决定书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处罚决定,原告当天在派出所眼睛也没有受伤。该处罚决定书载明昌吉市北京南路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赵英萍宣告并送达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新莉系昌吉市XX养生用品店工作人员,张某某系该店经理,朱某某系该店负责人。2015年5月15日17时46分,被告赵英萍与原告王新莉在养生中心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撕扯,致使王新莉眼睛受伤,王新莉将赵英萍的一小撮头发扯掉。事发后原告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16日入院,5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双眼屈光不正、右眼眶内壁骨折。原告支付门诊费159元、住院费5228.91元。2015年12月15日,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对王新莉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赵英萍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朱某某陈述“赵英萍用手抓王新莉的脸,在王新莉脸部乱打,故意找事砸了店内的洗手池子”;孙某某陈述“赵英萍用右手在王新莉脸上抓了一下,我看见王新莉鼻子、嘴巴处、脸颊、额头都被抓烂了”;曾秀珍陈述“等我们拉开架后,小王的脸部流血了,是赵英萍用手抓烂的”;杨某某陈述“赵英萍嘴里说着想打吗?想打吗?说完后用手往王新莉的面部从上到下抓了一把,然后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原告王新莉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5817.91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门诊费159元、住院费5228.91元,共计5387.91元。原告在昌吉市敖视大明眼镜行配眼镜一付支出430元,但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配眼镜,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387.9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894元(149元/天×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小结,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天。原告从2013年10月至今在昌吉市XX养生用品店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日-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在该养生用品店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491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事发当月原告缺勤15天,扣发了相应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98元(2491元÷30天×6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894元(149元/天×6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中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不能证实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25元/天×6天)。营养费应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的补充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居住位置与就诊医院的地理距离,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387.91元、误工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35.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在此次冲突中眼睛被被告赵英萍抓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证人朱学萍、孙荣本、曾秀珍、杨胜德作的询问笔录、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赵英萍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打原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冷静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是相互撕扯,公安机关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故原、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6135.91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萍赔偿原告王新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莉负担12元,由被告赵英萍负担1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