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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徐斌、丁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斌,丁士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士斌,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斌、丁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斌原审诉称,2015年6月17日,丁士斌驾驶辽AN1X**机动车与陈艳茹驾驶的辽A32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三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丁士斌负全部责任。徐斌花费修车费用39500元,请求判令丁士斌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39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丁士斌原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修车费用过高,事故现场痕迹不符,无法对事故进行还原。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1时10分,丁士斌驾驶辽AN1X**机动车与陈艳茹驾驶的辽A32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三路发生交通事故,无人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丁士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斌的司机陈艳茹无责任。另查,辽A32X**车辆为徐斌所有。肇事车辆辽AN1X**为丁士斌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丁士斌驾驶车辆与陈艳茹驾驶的徐斌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斌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士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徐斌的损失,丁士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范围外的由丁士斌赔偿。丁士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徐斌诉请的修车费39500元,其提供了维修明细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进行佐证。保险公司辩称,对徐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怀疑本次事故为虚假事故。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该说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徐斌修车费39500元;二、驳回徐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丁士斌承担(徐斌已预付,由丁士斌直接给付徐斌)。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徐斌受损车辆是否为虚假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徐斌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责任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丁士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通知了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都是走的保险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提出怀疑为虚假事故,但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否为虚假。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仍表示目前没有证据,且对原审判决的修车费数额没有异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