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开元与张岳荣、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元,张岳荣,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512号原告马开元。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荣。被告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开元诉被告张岳荣、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开元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张岳荣、李阳、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开元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张岳荣驾驶李阳所有的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美娜公司门口路段,在掉头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同方向在其左侧行驶由马开元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马开元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岳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岳荣驾驶车辆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700元,合计100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46元,总额变更为106489元被告张岳荣辩称:我垫付了1749.1元,还有3000元押在交警队。另外我修车花费了7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阳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保险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期内。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住院伙补5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报告,三期保险公司认可,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若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车损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张岳荣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富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美娜公司门口路段,在掉头行驶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同方向在其左侧行驶由马开元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马开元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岳荣驾驶小型轿车至事发路段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掉头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马开元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张岳荣、马开元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期间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6日出院。2015年10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开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误工期为四个月。另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现马开元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并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另查明,张岳荣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阳,二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岳荣垫付医疗费1749.1元。最后查明,原告马开元系XX户籍人口。另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治疗期间拍摄的6张CT片用以佐证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本人至保险公司进行体检测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岳荣与李阳系夫妻关系,李阳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岳荣作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另被告张岳荣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在保期内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开元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岳荣与原告马开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故本院认定由原告马开元与被告张岳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关于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另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实际所受伤害程度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的,且人保昆山支公司亦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内容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张岳荣提出的车辆修理费7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不属于该案受理范围,且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张岳荣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车辆修理费被告张岳荣可另行起诉。另被告张岳荣在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预交了3000元押金,原告称未收到该笔费用,且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已自行领取。马开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以及被告张岳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显示医疗费为5522.5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伤后二个月(60日)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鉴定误工期为四个月,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收入水平的证据,故本院以苏州市2015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故认定误工费6720元(1680元/月×4个月)。5、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其伤后二个月(60日)予以一人护理,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系昆山户籍人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评定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另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52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300元。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保昆山支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01958.57元,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872.57元(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9866元(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开元1260元[(101958.57元-99438.57元)×50%],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支付原告马开元100698.57元。被告张岳荣垫付的1749.1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开元损失100698.57元。二、原告马开元返还被告张岳荣1749.1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开元100698.57元(款汇至马开元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张浦支行开具的账户62XXXXX34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原告马开元支付被告张岳荣1749.1元(款汇张岳荣在交通银行昆山支行开具的账户62XXXXX295);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马开元负担226元,被告张岳荣负担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岳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