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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周口市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郝铁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郝铁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668号原告周口市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宋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肖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郝铁虎,男,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周口市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诉被告郝铁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通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普通货运的企业,为了便于经营,2014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郝铁虎将其所有的豫PZ71**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依原告的名义从事货运经营,原告代被告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脱离原告的管理,也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协议已经到期,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郝铁虎未到庭答辩。原告全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豫PZ71**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的事实,挂靠期限3年,合同已到期,被告脱离原告的管理,也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被告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被告郝铁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全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全通公司与被告郝铁虎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郝铁虎将自有车辆豫PZ7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3年,由被告向原告每年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及相关税收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郝铁虎未按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不缴纳信息服务费用,合同已到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信息服务费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及相关税收费用,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且合同已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市全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郝铁虎签订的关于豫PZ71**号车辆的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陈冬冬陪审员  张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