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宗宝与李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宝,李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283号原告:朱宗宝,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李文东,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宗宝诉被告李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宝诉称:2015年9月6日7点,李伟驾驶辽C1F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镇南沟道口处,变更车道停车时与同方向朱宗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宗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宗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宗宝受伤后,在海城镁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复诊,共计花费医药费12437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175.92元,误工费19283.5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4.9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6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83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医药费正规发票,按照医保标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申请,我方不予认可,会在7日内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否则视为认可。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过高,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应按照每天3元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7点,李伟驾驶辽C1F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镇南沟道口处,变更车道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朱宗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宗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4172015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李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宗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宗宝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海镁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9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2437元。2016年2月22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朱宗宝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61元。原告朱宗宝受伤前系海城市析木镇龙凤石英砂厂。原告朱宗宝与其配偶张艳秋从2011年起居住于海城市牌楼镇安保小区九号楼四单元四楼东户。原告朱宗宝受伤前需要由其抚养的人有:父亲朱昌品(1948年9月7日生)、母亲李凤琴(1948年12月29日生)、长女朱媛媛(2000年11月29日生)、二女朱美燕(2007年10月9日生),朱昌品和李凤琴共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另查,肇事车辆辽C1F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宗宝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文东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朱宗宝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买房协议书、进户通知书、取暖费发票、有线电视费收据、自来水费收据;被扶养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伟驾驶辽C1F2**号轿车与原告朱宗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宗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朱宗宝造成的损失由李伟负70%赔偿责任。辽C1F2**号轿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宗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医保标准,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宗宝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文东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药费,本院依据原告朱宗宝的实际花费予以计算,为1243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朱宗宝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朱宗宝的工作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为每天96.24元,并根据原告朱宗宝提供的诊断书,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5天。关于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现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结婚证、买房协议书、进户通知书、取暖费发票、有线电视费收据、自来水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朱宗宝与其配偶在牌楼镇居住和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予以给付。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朱宗宝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宗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516.38元(其中医药费1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护理费96.24元/天×33天=3175.92元,误工费96.24元/天×165天=15879.6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98.86元(父亲7801元/年×13年×10%÷3=3380.43元,母亲7801元/年×13年×10%÷3=3380.43元,长女20520元/年×3年×10%÷2=3078元,二女20520元/年×10年×10%÷2=1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61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1F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朱宗宝112818.38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175.92元,误工费15879.6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朱宗宝6698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961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468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朱宗宝117506.98元;(二)驳回原告朱宗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2650元,由原告朱宗宝承担47元,此款原告朱宗宝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650元给原告朱宗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