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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鉴湖路。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银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武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精工公司为被告武重公司承建机加公司二联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工公司积极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0年3月31日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武重公司使用,但被告武重公司尚欠原告精工公司工程款386476.25元。原告精工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武重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647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5964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重公司负担。原告精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原告精工公司的企业资质。拟证明:原告精工公司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能合法承接诉争工程;证据1、2还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总价18968468元),合同约定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后14日内支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年后28日内退还,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被告武重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诉争工程做的结算报告,报告确认诉争工程最终价格及诉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诉争工程于2010年5月28日经被告武重公司委托的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8764766.45元;诉争工程于2010年3月30日经验收合格;证据3、4还拟证明:被告武重公司应于2010年4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6123197.80元、于2010年6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7826528.13元、于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武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5、逾期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武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数额;6、原告精工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应收款发票税金管理台账。拟证明:被告武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应顺延。被告武重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现场安装开工日期是2008年4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7月4日,而原告精工公司于2008年12月才完工,逾期150多天。原告精工公司的逾期行为给被告武重公司的生产、投产造成了较大损失。对此被告武重公司曾向原告精工公司主张减少合同价款以弥补损失,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即“竣工时间超过完工期的,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0元”。被告武重公司并未向原告精工公司主张违约罚金,只是要求减少合同价款以弥补逾期完工给被告武重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剩余工程款386476.25元不应当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被告武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武重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付款7587387.20元、2008年6月27日付款2850000元、2008年8月6日付款1458000元、2008年9月付款9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重公司对原告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恰恰说明原、被告的义务,原告精工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完工,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减少合同价款。对证据4中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钢结构工程专项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原告精工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精工公司的完工日期超过了证据3所规定的竣工日期,超期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精工公司计算利息的方式和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6为原告精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质证,且根据被告武重公司的财务信息,被告武重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被告武重公司对原告精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除对其中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武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质量验收报告、证据6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精工公司对被告武重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部分付款记录,不能证明诉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精工公司对被告武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精工公司与被告武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重公司将其发展数控重型、超重型机床实施整体搬迁改造项目中钢结构工程机加公司二联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精工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8968468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4日。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有关的条款如下:“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并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工程经结算审核后14日内,支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35.……竣工时间超过完工日期的,每延期1天罚款100000元。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五、质量保修金返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将除因承包人违约被扣罚部分外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工公司依约于2008年4月开工,于2008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武重公司,因被告武重公司后续设备安装等项目施工,争议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质量总体验收手续并验收合格。2010年5月28日,被告武重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争议工程总造价为18764766.45元,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价格进行了确认。截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武重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6105387.20元,后被告武重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付款760000元、2011年10月31日付款12903元、2012年1月31日付款909000元、2012年3月23日付款41000元、2012年8月28日付款40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付款50000元。被告武重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8378290.20元,尚欠原告精工公司工程款386476.25元。另查明,原告精工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并释明:被告武重公司提出原告精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被告武重公司是否对原告精工公司提出反诉。被告武重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武重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武重公司认为原告精工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抵销原告精工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武重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金额18968468元,工程经结算审核后14日内,支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5%”。被告武重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质量总体验收手续并验收合格。2010年5月28日,被告武重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争议工程总造价为18764766.45元。被告武重公司在工程经结算审核后14日内,即至迟于2010年6月11日前应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至核定工程款的95%,即17826528.10元。而被告武重公司截至2011年1月14日只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6105387.20元,后被告武重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陆续付款1722903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7828290.20元,已支付合同约定的核定工程款的95%。被告武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武重公司应向原告精工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原告精工公司的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别以被告武重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逾期付款的760000元、2011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的12903元、2012年1月31日逾期付款的909000元、2012年3月23日逾期付款的41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精工公司要求被告武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五、质量保修金返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一年)满后30日内将除因承包人违约被扣罚部分外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被告武重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争议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武重公司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即至迟于2011年4月30日前应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即18764766.45元;而被告武重公司截至2012年3月23日,只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8290.20元。后被告武重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付款550000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8378290.20元,尚欠原告精工公司质保金386476.25元。根据合同约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武重公司应向原告精工公司承担返还质保金3864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未付部分工程款违约责任应以386476.25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武重公司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已付但逾期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应分别以被告武重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逾期付款的400000元、2013年1月31日逾期付款的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逾期付款的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精工公司要求被告武重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超出了原告精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利息210000元,本院对原告精工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武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是原告精工公司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武重公司认为原告精工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抵销原告精工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武重公司认为应以欠原告精工公司的工程款抵销因原告精工公司延期竣工而对被告武重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武重公司提出原告精工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其上述主张属于抗辩。本院审理本案的范围限于原告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武重公司使用,被告武重公司应当向原告精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精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是否构成违约,因被告武重公司未提出反诉,因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在原告精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是否构成违约、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形下,被告武重公司主张抵销权的前提尚不具备。本院对被告武重公司提出要求抵销原告精工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莉代理审判员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