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侯海林与办么次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林,办么次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62号原告侯海林,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办么次旦,男,藏族,1983年3月5日出生。原告侯海林诉被告办么次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林、被告办么次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经协商签订装修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卓尼县扎古录镇粮站院内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3万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万元,在装潢材料拉到装潢现场时支付6万元,完成全部工程50%时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11月中旬全部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2万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答应很快付清,但至今被告一再推脱,未支付剩余的装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费12000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办么次旦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口头协商以合作某茶屋的藏式风格装潢,之后就签订了一个简易合同。原告装潢的工程在被告经营了不到四个月时地板翘起、吊顶整体脱离、线路不合规范,也没有依藏式风格装潢。原告在2015年3月份对地板等不合格地方进行过维修,但还是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告将所剩工程款1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原意支付,但原告必须按当初协商结果装潢,并且将不能使用地方重新维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卓尼县扎古录镇粮站院内的房屋进行装潢。合同总价130000元,合同书载明了装潢房间、过道、雅坐、大厅、KTV,付款方式等内容,对装潢使用的规格、式样没有约定。2014年11月中旬原告装潢完工,同年12月被告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地板翘起、吊顶整体脱离、线路不合规范,2015年3月份原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款12000元。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彼此当庭确认无异议的陈述;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装潢内容进行了简单约定;3、被告办么次旦署名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装潢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为被告拥有的房屋按要求进行装潢,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据此,本案原、被告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及定作人与承揽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承揽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受领工作成果并且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工程后在被告经营期间就出现隐蔽瑕疵,且原告在2015年3月进行过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同时应对工作成果存在瑕疵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剩余款项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共计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办么次旦支付原告侯海林工程款8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支付,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奚鸿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