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字第0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开新与焦荣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新,焦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734号申请执行人王开新。被执行人焦荣兵。申请执行人王开新与被执行人焦荣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焦荣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3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垫付的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