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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2015-2055原告苏红顺诉被告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顺,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苏红顺,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郭红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东,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苏红顺诉被告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顺、被告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被告用一台日立挖掘机作抵押担保。现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无果,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有刑事案件在身,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晓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以日立挖掘机一台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为: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18000元;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苏红顺与被告李晓东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晓东支付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18000元;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红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红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李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竹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