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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吉成云、刘彦利与磴口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成云,刘彦利,磴口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吉成云,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原告刘彦利(又名刘彦利),男,蒙古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吉丹,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磴口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高存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成云、刘彦利诉被告磴口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成云及原告刘彦利的委托代理人吉丹、被告磴口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存德及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成云、刘彦利诉称:原告方于2013年承包了被告的成品砖生产线,后由于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双方为了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经以上协议确认结算:出租方还应支付承租方结算差价72140元”。调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出租方替承租方交纳的60000元土地环境治理保证金,出租方将费用单据原件复印件移交承租方,由承租方承担该笔费用,出租方可从应付承租方结算差价72140元中抵扣。如果出租方不能提供交费单据原件复印件,该费用由出租方自己承担。”根据协议约定,60000元保证金被告以从双方结算差价中扣除,故该保证金应由原告持相关单据从磴口县国土资源局退回并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去磴口县国土资源局退理该笔款项时,才得知2015年4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擅自退还该笔费用,并据为己有,被告擅自办理退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擅自办理退费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履行协议的第五款规定,向原告支付结欠的7214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结欠的72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出示以下证据:2014年4月20日原告吉成云与被告新型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7月13日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代替原告垫付了环境治理保证金(土地复垦费),但被告已经将该笔费用退回,所以原告不再承担该费用。协议中第二项可以看出原告用的土是购买的。被告新型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制砖生产线租赁合同》,由原告吉成云、刘彦利承包被告新型公司的成品砖生产线。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对外产生的一切行为和发生的税费由承租方承担,所以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600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但是原告方当时拿不出应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60000元,就由原告刘彦利出具了欠条。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出租方将费用单据原件复印件移交承租方后,由承租方承担该笔费用。出租方代承租方缴纳了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所以原告方现在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方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新型公司还给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方为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要求,投入了大量资金,最后争取到了返还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59859元在整个项目的投入中也不过杯水车薪。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吉成云、刘彦利与被告新型公司签订的《制砖生产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第八条约定,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方承担。2、2012年11月2日,原告刘彦利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60000元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原告方承担的事实。3、2014年4月20日,原告吉成云与被告新型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依据第6条约定被告将60000元缴费单据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后,该60000元从应付原告方72140元抵扣。4、2014年2月20日,原告吉成云与被告新型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方承担的事实。5、2014年8月26日,磴口县国土资源局印发的磴国土资字[2014]23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的《关于对磴口县巴音塔拉矿区硅石矿等6家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验收意见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及费用单据11张。证明被告通过复垦验收支付复垦费81870元的事实。6、2012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单位资金往来收据(No00159153)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60000元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事实。7、2013年12月9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1月12日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方主张60000元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事实。8、2012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104地段矿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砖瓦用粘土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一份及档案复印件一套(60页),证明退费和交存是按照2009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发【2008】43号文件办理的。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及被告方出示的1、2、3、4、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5、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吉成云、刘彦利与被告新型公司签订了《制砖生产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租被告的制砖生产线,租期为五年,从2012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占有和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由此对外产生的一切行为和发生的各种税费由承租方承担,由出租方负责协调办理等内容。2012年11月2日,依照“租赁期间,对外产生的一切行为和发生的各种税费由承租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刘彦利向被告新型公司出具拖欠环境治理保证金60000元欠条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2月20日由原告吉成云与被告新型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关于60000元环境治理保证金(复垦费),由原告吉成云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费手续,如不能按时办理,继续履行原欠条等内容;2014年4月20日原告吉成云与被告新型公司再次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后由出租方支付承租方差价72140元及出租方应将60000元环境治理保证金单据的复印件交付承租方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生产的砖块数量及价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就60000元环境治理保证金(复垦费)退费手续的办理再次进行了明确。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新型公司向磴口县国土资源局实际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59859元。2015年被告新型公司环境治理工程通过验收后,磴口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款项退还被告新型公司。现原告吉成云、刘彦利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新型公司支付原告吉成云、刘彦利72140元。2、由被告新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吉成云与被告新型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代原告方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环境治理保证金票据复印件交付原告吉成云,由原告吉成云办理退费手续,被告依约定将票据复印件交付了原告吉成云,但是被告新型公司办理了该笔款项的退费手续并领取了该笔退款,故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经营不善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其给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的问题应另案诉讼,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吉成云、刘彦利要求被告新型公司给付结算差价款7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磴口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成云、刘彦利结算差价款72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磴口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贾玉刚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