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建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杜建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819号原告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建辉,男。原告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建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杜建辉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多次收购我公司轮胎,即款3600元,并出具欠条壹份,约定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欠款,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到期后,被告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元,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拖欠货款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叁仟陆佰元。小写3600元。2014年2月25日内付清。逾期欠款人承担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若有纠纷由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杜建辉偿还原告货款3600元,并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永丰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