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68号原告张云龙(曾用名张云飞),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姜德桥,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华,女,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双辽市。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江山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张云龙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江山公司应偿还原告张云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山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江山公司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合计1200.00元,即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30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云龙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元被告双辽市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