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9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小钢与胡宗新、汪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钢,胡宗新,汪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91民初13号原告徐小钢,男,汉族,41岁。被告胡宗新,男,汉族,42岁。被告汪秋荣,女,汉族,40岁。原告徐小钢与被告胡宗新、汪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钢、被告汪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57000元,2015年1月至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43000元,累计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并有手机短信截图为证。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宗新未到庭答辩。被告汪秋荣辩称,只知道有一笔借款50000元,在借条上签了字,其他的借款不清楚。原告徐小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5日被告胡宗新、汪秋荣出��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2、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宗新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的账户交易记录6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及现金借款57000元给被告,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的事实。3、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交易记录6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6次借给被告10500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胡宗新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46500元。5、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间交易记录5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次借给被告3550元的事实。6、被告胡宗新、汪秋荣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胡宗新、汪秋荣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胡宗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汪秋荣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胡宗新书写的,收款银行账户是胡宗新的银行账户,短信是胡宗新的手机号发送的。但第一次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清楚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后面的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被告胡宗新、汪秋荣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胡宗新、汪秋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徐小钢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胡宗新汪秋荣”。原告徐小钢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原告陆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胡宗新银行账户的方式借给被告胡宗新534**元,其中2014年6月10转账2100元,2014年7月4日转账18000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14300元,2014年8月4日转账14000元,,2014年8月8日转账2000元,2014年11月4日转账3000元。期间,被告胡宗新还向原告借现金36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宗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徐小钢人民币伍万七千元(57000元),按5分月息计算”。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胡宗新105**元,其中2015年1月10日转账1000元,1月24日转账3000元,4月24日转账2000元,5月4日转账2000元,6月7日转账2000元,6月24日转账5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胡宗新向原告徐小钢发送短信,短信包含“我一共欠你连本和息一共十四万六千五百,我想找你借三千五,那我一共欠你十五万”内容。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再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550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转账500元,7月30日转账2000元,8月27日转账500元,10月4日转账350元,11月7日转账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小钢2015年1月10日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胡宗新140**元,虽然被告胡宗新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结合被告胡宗新所发短信内容以及前次借款的交易方式,可以认定为借款,加上被告出具借条的金额,原告出借的金额总数可以认定为1210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胡宗新向原告借款57000元,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按5分月息计算,折合年利率为60%,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24%至36%部分的利息被告胡宗新尚未支付,故被告胡宗新短信中有关“我一共欠你连本和息一共十四万六千五百”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3月5日所借50000元及2015年1月10日以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式借给被告胡宗新140**元,被告胡宗新虽然在短信中提到要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徐小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64050元约定了利率标准,应当视作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原、被告就该6405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可自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小钢出借的资金中既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也有被告胡宗新个人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具有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新、汪秋荣返还原告徐小钢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171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宗新、汪秋荣返还原告徐小钢借款本金6405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胡宗新、汪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胡宗新、汪秋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邬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