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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廖荆威与徐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荆威,徐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廖荆威,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德兴。被告徐坤云,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荆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的长安牌汽车,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人民币4万元,车辆抵押至原告廖荆威名下。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至今被告仍无还款,且不知所踪,电话无法接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借款余款278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通过分期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467元(共分24期)。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给乙方,被告应当以当期未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若被告连续6天未按时足额还款给原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除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外,还应当按照总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催收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长安牌小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另外,原告出具一份有被告签字的《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限届满,被告以转账方式全额归还原告所有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应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和被告还款记录,被告于2014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随后分八次还款共计18600元(其中本金12200元,利息6400元),尚欠原告本金27800元未归还,因此被告须支付原告余款27800元。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催收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须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元、逾期利息3200元、催收款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催收款并未超过法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须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利息、催收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关于额外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合同约定的额外赔偿金2400元(40000×6%),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额外赔偿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7800元;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欠款利息、催收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342元,由于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梅  生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法新(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