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樊军宝与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樊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西代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铁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庆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军宝。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华公司)、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下称康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2015)卫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军及委托代理人任同志,上诉人康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上诉人樊军宝委托代理人孔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就樊军宝诉求2012年7月10日35万元借款本息,海华公司以自己已经履约清偿该笔借款债务为由提出上诉,并在本院二审期间又进行了相关举证,据该举证显示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另3笔计60万元款项借贷,其借款日期、金额均相同,且该3笔款项与上述35万元借款一样,均是由胡晓凯银行账户予以交付,而海华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陆续向胡晓凯银行账户进行了多次付款。据此,胡晓凯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基本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50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