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执1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晓东,李荣叶,彭宝昌,李秀菊,马平,李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1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法定代表人许进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民,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晓东,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荣叶,女,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彭宝昌,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秀菊,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马平,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淑琴,女,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涿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涿鹿县××镇××东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529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涿鹿县卓鹿冶金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涿鹿县涿鹿镇青宁堡村东国有土地一宗,土地面积15299平方米。土地证号:涿政国用(2011)第0**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