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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生海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海,2010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生海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生海在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老八栋宿舍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用葡萄糖酸钙口服液盒子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6.92克。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生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止规定,仍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生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生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老八栋宿舍路口,发现被告人李生海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出用葡萄糖酸钙口服液盒子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并予以扣押。经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疑似“冰毒”一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6.9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搜缴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收缴毒品收据回执,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3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李生海非法持有疑似毒品一袋,经检验该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6.92克的事实;3、本院(2010)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生海2010年3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4、被告人李生海的供述材料及审讯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生海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交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海违法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生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生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