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王某1,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委托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2,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峰,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孝、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母亲于1998年12月6日去世,父亲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现留下位于孝感市航天新村206栋1单元5楼1号的房产和银行存款以及丧葬费、抚恤金。父母生前没有遗嘱,只有原被告为法定继承人,为确定遗产份额和归属,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孝感市航天新村206栋1单元5楼1号的房产(包括室内家电、家具等价值40万元)以及银行存款,其中房产以变价或补偿方式分割;请求平均分割扣除开支后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庭审中放弃请求平均分割扣除开支后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关系。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继承发生的事实。证据四:产权证。证据五:银行存款记录明细和余额。上述证据证明遗产以及其他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王某2辩称,我身体状况、经济状况不好,父亲遗留的房产不能作价补偿,希望能判决我与原告共同共有。我父亲没有购买墓地,购买墓地的费用请法院予以考虑。关于存款,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银行存折,依据相关规定不应认定。被告王某2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丧葬费明细。证明花销的部分费用。证据二:墓地报价单。证明应从遗产中扣出。证据三:被告病历。证明被告无生活来源,且患病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手写,无发票予以印证,且墓地属报价单,没有发生,无法确定。病历与案件无关。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被告之父王文力遗留的存款,虽然是在举证期后提交,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是被告手写的列表,原、被告之父王文力的出葬,必然要发生费用,且原告在其父亲出葬时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证据二只是一份报价,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母亲梁凤呜于1998年12月6日去世,父亲王文力于2014年10月9日因病去世。其双方之父王文力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均由被告王某2办理,原告王某1未支付丧葬费用。王文力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孝感市文化东路航天新村206栋1单元5楼1号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001488),银行存款余额42307.91元(2012年10月24日止),存折由被告王某2保管。原、被告双方为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孝感市航天新村206栋1单元5楼1号的房产(包括室内家电、家具等价值40万元)以及银行存款,其中房产以变价或补偿方式分割。请求平均分割扣除开支后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庭审中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请求平均分割扣除开支后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还查明,原、被告的母亲梁凤呜系回族,安葬在武汉回民公墓,王文力去世后按习俗不能进入到回民公墓,其骨灰仍存放在殡仪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梁凤呜、王文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座落于孝感市文化东路航天新村206栋1单元5楼1号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001488),原、被告同意共同共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文力的银行存款余额42307.91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除开支后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王文力的安葬费用及安葬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梁凤呜、王文力的遗产即座落于孝感市文化东路航天新村206栋1单元5楼1号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00001488)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共同共有,银行存款42307.91元由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各继承21153.96元,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继承款21153.96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各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