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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玉广与程志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广,程志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坡。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广、程志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坤,上诉人程志坡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告马玉广与被告程志坡签订了新河县北环向西延伸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程志坡、被告程小四陆续给付原告马玉广工程款1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庭审前,原告马玉广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小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审认为,原告马玉广主张的与被告程志坡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有原告马玉广与被告程志坡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证。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给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拖欠原告新河县北环向西延伸工程3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合同内工程款37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和原告签合同只是让原告干活、其不是发包方,工程款被程小四支走了,原告不应该找自己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合同外的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不能说明该判决书所涉款项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杂活工程量记录系原告自己所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对该两项证据均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程志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广工程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玉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程志坡负担。上诉人马玉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程志坡欠我工程款3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欠我工程款91181元,2008年11月15日我与程志坡签订《施工协议书》,承揽程志坡承包的新河县北环迎宾街至新安街及××开发××砼路面工程,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工程款,完工后实际丈量的工程量是7808平方米。在协议履行中,为了取土方便,双方协商在路面两侧取土,土方基础工程亦由我来做,并且双方找到付健恩挖土。土方基础工程54000元,此款已由我付给付健恩,我提交的(2015)隆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程小四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程志坡和程小四共同拖欠我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判仅凭该证明材料来认定程志坡拖欠我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程志坡应付我工程款的数额是砼路面、土方基础、杂活三项工程款236181元,扣除已付145000元,尚欠91181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志坡答辩称,程志坡与程小四是合伙关系,37000元的债务应由程小四承担,不应判决由程志坡承担,马玉广所称的其他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程志坡上诉称,我不应给付马玉广37000元欠款,马玉广的欠款不应该由我承担,其该款项的经手人是一审的被告程小四,虽然我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款项都是程小四负责。程小四在2010年2月11日给我写下证明条,欠马玉广的37000元与我没有关系。工程款没有在我手中,原判认定我偿还,违背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该欠款。上诉人马玉广答辩称,上诉人程志坡称与程小四是合伙关系,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上诉人马玉广与上诉人程志坡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相对人是程志坡,所以对所欠马玉广的工程款应该由程志坡予以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5日马玉广与程志坡签订了新河县北环向西延伸工程的施工协议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程志坡也自认欠马玉广工程款37000元,程志坡称由程小四给付马玉广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马玉广提交的(2015)隆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增加土方工程和杂活,原判按照程志坡自认拖欠马玉广工程款数额37000元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马玉广负担1155元,由上诉人程志坡负担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