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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陕县金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国新天地项目部、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金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国新天地项目部,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52号原告陕县金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松,系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红,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波,系公司副经理。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育太,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北京市。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国新天地项目部。负责人朱福忠,项目部负责人。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被告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时乾,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原告陕县金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租赁公司)与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国新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虞国新天地项目部)、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天和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虞国新天地项目部、郧西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未予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河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与平陆县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并组建了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虞国新天地项目部,由项目部与郧西天和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平陆县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虞国新天地工程。期间被告虞国新天地项目部及郧西天和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品、租费计算、违约责任以及发生纠纷的裁决机关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10月25日被告郧西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材料员周兴波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租赁费415353元、遗失物品价值54925元、租赁物品拆除人工费、运费33760元,共计50403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504038元及利息。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与平陆县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开发意向书,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故与其无关。被告万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山西分公司是否承包了此工程在本公司未予备案,应属于个人行为,与本公司的下属机构山西分公司无关。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虞国新天地项目部、郧西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与平陆县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由该公司承建平陆县傅岩路南段东西两侧、向阳街东段南北两侧土地的开发建设,并成立了虞国新天地项目部,承建工程的劳务由被告郧西天和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同年7月25日虞国新天地项目部和郧西天和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钢管租赁费每米每天0.011元,顶丝每套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双方出现纠纷由陕县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工程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24日工地材料员周兴波接收了原告租赁物后,经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条据1张,载明:“出租方李青松,承租方平陆虞国新天地,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物品概况(2014.7.25—2015.10.24)。2014年7月25日—2015.1.31租费:181774元;2015年2.1—2015.10.24租费:233579元,以上租赁共合计:415353元。止2015年10.24下欠物品:扣件5973个x3.5=20905、钢管3573.5米x8元=28588、顶丝94根x8元=752、叉头376个x5元=1880、螺丝800条x0.35=2800、坏扣件1000个x1.5=1500元”,落款签名人为周兴波。工程停工以后,原告组织工人拆除租赁物资又支出工资费25600元,运回租赁物运费816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批准变更为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该分公司系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下属分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承揽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做为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为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承揽了平陆县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开发工程,并成立了虞国新天地项目部,雇佣了郧西天和劳务公司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由该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物品,欠到原告租赁费415353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物期间,丢失物品价值54925元,使用结束又因未能积极偿还,致使原告自行组织工人拆除租赁物品支出的人工费25600元及运费8160元,依法应由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应按实际结算欠原告的租赁费415353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计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辩称该工程只是意向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已履行,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该工程系个人承包与其下属的万泰水利水电山西分公司无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金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153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县金河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物品价值54925元,拆除租赁物品人工费25600元及运费8160元。三、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