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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某、区荣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区荣健,曾纪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梁元”,男,身份证号码×××4718,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区荣健,绰号“欧机”、“钩机”,男,身份证号码×××4739,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曾纪浩,绰号“阿浩”、“阿东”,男,身份证号码×××1379,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区荣健、曾纪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区荣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区荣健、曾纪浩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邓国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5月的一天,曾纪浩通过被告人区荣健找被告人梁某购买冰毒,后梁某驾驶汽车搭载区荣健、曾纪浩去到四会市区,梁某收取了曾纪浩500元毒资后向华某(在逃)购买了约1.6克冰毒后贩给曾纪浩,梁某、区荣健从中分得小量冰毒。2、同年5月的一天,曾纪浩再次通过区荣健找梁某购买冰毒,梁某答应后,驾驶汽车搭载区荣健去到曾纪浩工作的禺山加油站向曾纪浩收取了1000元毒资,随后,二人去到贝水镇向华某(在逃)购买了约4克冰毒,梁某和区荣健从中拿走小量毒品,回到大旺车站附近后,由梁某将毒品交给曾纪浩。3、同年5月的一天,曾纪浩联系梁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梁某先收取曾纪浩900元毒资后,并于次日在禺山加油站将约5克的冰毒贩给曾纪浩。4、同年5月的一天,曾纪浩电话联系区荣健向其购买冰毒,区荣健让曾纪浩将毒资200元转到其银行卡,随后,曾纪浩来到区荣健的住处楼下,区荣健从楼上将1包约0.5克的冰毒扔给曾纪浩。5、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曾纪浩先后在大旺禺山加油站、榕园小区门口、尚城国际2805房向廖某、陈某贩卖冰毒3次,合共得款300元。同年6月2日,民警在大旺禺山加油站将曾纪浩抓获,并在其办公室的小挎包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3.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被告人区荣健先后容留曾纪浩在其住处肇庆市高新开发区金旺小区302房、陈金绍、叶森源在其支配的场所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尚城国际2805房吸食毒品。对曾纪浩、陈某的新鲜尿样,采用K粉等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区荣健、曾纪浩贩卖毒品冰毒,其中,梁某多次贩卖冰毒约10.6克,区荣健多次贩卖冰毒约6.1克,曾纪浩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区荣健、曾纪浩的刑事责任。区荣健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区荣健、曾纪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贩毒罪行无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贩毒罪行其认为没有贩卖毒品,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第一、第三项罪行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一直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第三项犯罪行为是没有交易的,其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确实完成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第三项犯罪行为。二、第一、第三项指控中,并没有查获到当场交易的毒品实物,缺少重要的物证,难以真实确定毒品的数量与含量。三、关于第一、第三项指控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均为“2015年5月的一天”,可见办案机关也不确定具体时间。既然连作案时间也不能确定,是难以确定案件的真实发生的。四、本案中,能否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第一、第三项毒品交易行为的只有在案犯曾纪浩和区荣健。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在案犯曾纪浩与区荣健两人的陈述不稳定,且存在前后矛盾、互不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具体表现在:第一项指控的犯罪:1、关于钱和毒品交付先后的问题?在2015年6月2日,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曾纪浩时,曾纪浩称交易时是梁某先将2个货的毒品交给他,然后再由他交500元给梁某的。就在第二天即2015年6月3日,侦查机关询被告人区荣健,区亦是称梁某先将2个货的毒品交给他,然后再由他交500元给梁某。然而,即当侦查机关在2016年6月12日,侦查机关询问曾纪浩时,曾纪浩称当时是先是在车给了梁某500元,然后梁某去买回毒品才交给他的;巧合的是,就在几天之后的2016年6月16日,当侦查机关询问区荣健时,区亦称当时是先是在车给了梁某500元,然后梁某去买回毒品才交给他的。为什么他们对钱和毒品的交付先后都是这么巧合的记忆呢?到底是记不清楚了还是记错了?这确实让人深思。2、关于到四会后梁某有没有下车或是否开车去买货的问题?根据曾纪浩2015年6月2日的的笔录,其陈述称到了四会后,他与区荣健在车上等,然后由梁某下车去买毒品回来;但根2015年6月12日的笔录可知,曾纪浩其称当时给钱某后,他与区荣健即下车等,由梁某开车去买毒品回来的。由此可见,曾纪浩根本就记不清当时到了四会后,他与区荣健到底有没有下过车?也记不清楚梁某也有没有下过车?可以说,曾纪浩所陈述是不确定的。既然如此,他的陈述是不足以采信的!3、关于被告人梁某是否收下100元毒资并给了50元区荣健的问题?根据2016年6月16日侦查机关对区荣健的询问笔录,当时侦查人员问其有什么好处时,区荣健说梁某只用了400元购买,从中挣了100元,然后梁某再给他了50元拿去买东西吃。但是,就在2016年1月8日,当公诉机关询问区荣健时,其却称梁某帮他充了50元话费。对此,对于区荣健到底是拿了50元现金还是充了50元话费,这完全是两码事,不可能也不容易混淆的。但区荣健为什么却偏偏混淆了?将一样东西误认为是另一样东西,混淆黑白呢?4、根据庭审活动中,从区荣健与曾纪浩的陈述可知,该两被告人对他们在下车后等梁某的时间(曾纪浩说下车后等了近半小时,区荣健说等了只有十分钟,时间相差之大是极不可能会产生如此之大的分歧的)以及在车上是梁某将毒品直接交给谁(曾纪浩称是梁某将毒品直接交给区荣健,区荣健从中分了点毒品后,再将毒品交给曾纪浩的;而区荣健却称是梁某直接将毒品交给曾纪浩的,并由曾纪浩分了点毒品给区荣健)、收到毒品后谁再分开毒品等等细节也没法达到吻合一致,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综上所述,曾纪浩和区荣健的供述均是极其不稳定的,且前后不一、互不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其陈述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事件真相,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恳请法庭审慎核查。第三项指控的犯罪:1、被告人梁某供述没有交易;2、该项指控中仅有曾纪浩一人的陈述称梁某帮其代购过毒品,除曾纪浩的陈述外,根本就没有了任何的其他证据证实该行为的发生,故曾纪浩的陈述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而且曾纪浩对该行为的陈述也是存在矛盾的:2015年6月2日的笔录中,其称他是打电话给梁某表示拿多点货,当天下午约18时许梁某开车到加油站,曾纪浩给梁某900元,于次日凌晨5时许梁才给电话他说有货,当时曾纪浩在上班,于是曾纪浩就叫梁送货过来。然在2015年7月7日的笔录中,其称他当时相吃冰毒就到了梁某的家里当面向梁某表示买毒品,当天晚上23时许梁开车到加油站,曾纪浩给梁某900元,于次日凌晨4时许梁某就驾车到了油站给了曾纪浩4、5克毒品。由此可见,曾纪浩对当天发生的事是完全记不清楚、不确定的,先是在18时许给梁某900元,后又说23时许给的;既说是电话联系梁某又说当面说要毒品的;而且,关于交毒品的时间,前称凌晨5时梁某才说有货,他在上班于是才叫梁某送过来,但后却又说凌4时梁某已送货过来了;对于毒品的重量更是无法确定的,曾纪浩在侦查阶段称重量是4、5克,而在庭审中却称是3、4克,如此相差之大,故公诉机关不能仅凭其片面陈述就认定梁某完成此项交易及重量为5克?事实上,这是无法确定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是完成了此项交易,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只能认交易的重量为3克!基于以上几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第一、第三项的罪行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其次,关于第二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减轻的情节,具体如下意见:一、对于第三项指控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在该次交易中,被告人梁某并非是真正的贩毒者或购毒者,其只是起到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对毒品交易只是起到串针引线、帮助作用。根据(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对起诉书指控的重量有异议。该项指控中,正如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梁某和区荣健从中拿走了小量毒品”。可见,即使梁某购来的毒品原为4克,但已有部分让他和区荣健拿走了,所以最终交给曾纪浩手上的毒品肯定是不够4克的,可能是3克也可能只有2.5克,但绝对就没有4克。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贩毒品重量是错误的。综上,恳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事实情况,对被告人梁某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5月的一天,曾纪浩通过被告人区荣健找被告人梁某购买冰毒,后梁某驾驶汽车搭载区荣健、曾纪浩去到四会市区,梁某收取了曾纪浩500元毒资后向华某(在逃)购买约1.6克冰毒贩给曾纪浩,梁某、区荣健从中分得小量冰毒。2、2015年5月的一天,曾纪浩再次通过区荣健找梁某购买冰毒,梁某答应后,驾驶汽车搭载区荣健去到曾纪浩工作的禺山加油站向曾纪浩收取了1000元毒资,随后,二人去到贝水镇向华某(在逃)购买了约4克冰毒,梁某和区荣健从中拿走约0.3克毒品,回到大旺车站附近后,由梁某将约3.7克毒品交给曾纪浩。3、2015年5月的一天,曾纪浩电话联系区荣健购买冰毒,区荣健让曾纪浩将毒资200元转到其银行卡,随后,曾纪浩来到区荣健的住处楼下,区荣健从楼上将1包约0.4克的冰毒扔给曾纪浩。4、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曾纪浩先后在大旺禺山加油站、榕园小区门口、尚城国际2805房向廖某、陈某贩卖共300元的冰毒3次。同年6月2日,民警在大旺禺山加油站将曾纪浩抓获,并在其办公室的小挎包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3.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被告人区荣健先后容留曾纪浩在其住处肇庆市高新开发区金旺小区302房、陈金绍、叶森源在其支配的场所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尚城国际2805房吸食毒品。2015年6月2日,民警抓获梁某、曾纪浩、陈某等人,对新鲜尿样采用K粉等检测试剂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曾纪浩购买毒品的事实,陈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在尚城国际2805房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尚城国际2805房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人曾纪浩有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3)证人李世杰的证言证明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尚城国际2805房为被告人区荣健的支配场所。(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5)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对涉案现场的指认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缴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检测人的尿样检测情况。(9)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人曾纪浩在涉案期间持有银行卡的流水账单情况。(10)被告人梁某、区荣健、曾纪浩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区荣健、曾纪浩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应以法庭查实为准。其中,梁某二次贩卖冰毒约5.3克,区荣健多次贩卖冰毒约5.7克,曾纪浩多次贩卖冰毒约4克。被告人区荣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区荣健、曾纪浩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贩毒指控的第3项,证据欠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贩毒第1项依法不能成立及被告人梁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区荣健、曾纪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区荣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曾纪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区荣健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曾纪浩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12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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