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秀丽与被上诉人徐萍、郑海燕、赵洪新、陈洪东、谷庆昌、卢久龙及原审第三人李淑清、赵广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丽,徐萍,郑海燕,赵洪新,陈洪东,谷庆昌,卢久龙,李淑清,赵广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丽,女,1979年3月31日生,满族,职员,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石庙村高*组**号。委托代理人:洪普照,男,1971年11月27日生,满族,农行职工,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锦丝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64年12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东街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燕,女,1972年8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东街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新,女,1968年12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路*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东,男,1970年8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路**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庆昌,男,1967年5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东前街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久龙,男,1963年8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陈家卜村卢家堡组。原审第三人:李淑清,女,1953年3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陈家卜村卢家组********号。原审第三人:赵广润,男,1976年8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陈家卜村卢家组********号。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赵秀丽诉原审被告徐萍、郑海燕、赵洪新、陈洪东、谷庆昌、卢久龙及原审第三人李淑清、赵广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赵秀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普照,被上诉人徐萍、郑海燕、赵洪新、陈洪东、谷庆昌、卢久龙,原审第三人李淑清、赵广润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丽一审诉称:2015年7月30日,我收到岫岩法院送达的(2015)鞍岫裁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我认为贵院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本案第三人名下的位于黄花甸镇干河北桥头道东从南到北数第三栋楼房一、二、三层,面积225平方米,价款65万元,同日我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并实际使用。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归我所有而非本案第三人所有。被告对属于我的财产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我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鞍岫裁执异第14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我上述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萍一审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是直系亲属,我们原先开庭时,原告并未主张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签订过买卖协议,也没有其他人对该房屋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也是假的,租赁方也是原告家的亲戚,法院查封的时候房屋里根本没有存放东西。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庆昌一审辩称:法院查封的时候没有人提出房屋被卖,我与第三人也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法院已认定为借款协议。所以,即使原告的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也应认定为是借款协议而非买卖协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东一审辩称:我们起诉的时候第三人李淑清就与我们协议将该房屋作价70万抵给我们,我们打算给她55万,她没同意,我们才没达成协议。当时没有人对该房屋提出过异议。所以,很明显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都是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久龙、郑海燕、赵洪新一审辩称:我们的意见与上诉三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李淑清、赵广润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秀丽与第三人李淑清、赵广润及案外人李晓玲均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李淑清与原告赵秀丽签订楼房买卖协议1份,第三人李淑清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花甸镇干河北桥头道东从南到北数第三栋楼房一、二、三层,面积225平方米的楼房作价65万卖给原告赵秀丽,用于偿还欠原告赵秀丽的借款65万元。该房屋无产权证照,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赵秀丽与案外人李晓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李晓玲做库房使用,每月租金300元。本案六被告与本案第三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该院依法作出(2014)鞍岫民黄初字第319号、366号、396号、397号、483号、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淑清、赵广润偿还六被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李淑清、赵广润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申请该院依法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鞍岫执字第1146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房屋。执行中原告赵秀丽及案外人李晓玲、李辉提出查封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鞍岫裁执异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秀丽、李晓玲、李辉的异议请求。另查,2012年1月1日,本案第三人赵广润、案外人赵玉啟(系李淑清丈夫,已故)向本案被告谷庆昌、卢久龙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买卖本案争议楼房的买卖协议,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鞍岫民黄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的买卖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判决:“被告赵广润、李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谷庆昌、卢久龙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赵秀丽虽向该院提供其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案原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实为偿还借款65万元的协议,而非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虽提供与案外人李晓玲的房屋租赁协议,但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占用被查封房屋的证据。故原告以此要求该院依法撤销(2015)鞍岫裁执异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赵秀丽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第三人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面积225平方米,价款65万元,同日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并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过户只是物权未设立,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字,属完全民事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然与原审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但相关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买卖。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位于黄花甸镇干河北桥头道东从南到北数第三栋楼房一、二、三层为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徐萍、郑海燕、赵洪新、陈洪东、谷庆昌、卢久龙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李淑清、赵广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秀丽与原审第三人李淑清系母女关系,赵秀丽虽然提供其与李淑清之间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但对于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赵秀丽为原审第三人李淑清借款65万元的事实,赵秀丽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及给付方式,同时其也未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另外,赵秀丽虽然主张争议的房屋已由其占有使用,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但该协议中所载明的承租人李晓玲与其系亲属关系,且并未出庭作证,赵秀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租赁的事实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赵秀丽对该争议房屋已经占有使用。故本院对《楼房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上诉人赵秀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张瑞虹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