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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邓果成、彭小平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果成,彭小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果成,曾用名:邓君,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平,农民。2015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果成、彭小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果成、彭小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果成、彭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年底至2010年12月份期间,以李年花(另案处理)为首的传销团伙先后在河南省三门峡、陕西省渭南市、浙江省永康市,以销售“天津天狮”保健品为名,以快速致富为诱饵,打着直销的幌子,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要求新参加该组织的成员至少缴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一份产品才能取得加入组织或发展下线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成员加入,形成上下级关系。各级别的传销人员根据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按照不同的比例从中获利,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被告人邓果成、彭小平在加入该组织后,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其中被告人邓果成达到C级业务主任级别(家长),被告人彭小平达到D级业务代表级别(管家)。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彭小平在发展下线时,假冒女性网友通过QQ网络聊天将被害人邓某乙骗至该组织在永康市西城街道三马路160号4楼的传销窝点。该窝点的“家长”邓果成安排人员没收邓某乙的手机及银行卡等财物,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名,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彭小平将被害人邓某乙骗至传销窝点后离开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被告人邓果成另行安排组织成员周某甲(另案处理)接手被告人彭小平工作,对被害人邓某乙进行看管。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邓某乙从该窝点翻窗逃跑时坠落身亡。现被告人邓果成就其个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果成个人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果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彭小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邓果成上诉提出,被害人邓某乙来永康不是其联系的,被害人邓某乙死亡的原因和其没有直接关系,是过失造成的。其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彭小平上诉提出,其只是介绍邓某乙去传销组织。在邓某乙来的时候其就已经离开,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果成、彭小平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颜某、席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王某、邓某甲、唐某、彭某、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租赁协议,接处警登记表,手机通讯详单,农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视频监控,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邓果成、彭小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邓果成系该传销窝点的“家长”,在被害人邓某乙被诱骗到该传销组织后,邓果成安排人员没收了邓某乙的手机和银行卡等财物,以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中,并过失致其死亡,该死亡结果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加重结果。故被告人邓果成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邓果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小平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平时负责保管该窝点的房间钥匙。邓某乙系彭小平通过QQ聊天诱骗到该窝点,后彭小平才离开。彭小平和邓果成系共同犯罪,二人主观上均有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虽然彭小平离开后被害人才死亡,但彭小平在离开时并未对非法拘禁邓某乙提出异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彭小平亦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彭小平所提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及被害人死亡和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被告人邓果成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赔偿情况等情节综合考虑,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邓果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彭小平参与非法拘禁邓某乙的时间相对较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果成、彭小平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小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果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彭小平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彭小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赵 荔审 判 员  周 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