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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汪丁军、丁永华等与苏昌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丁军,丁永华,魏居凯,黄伟,苏昌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汪丁军,男,1982年5月4日生,住霍山县。原告:丁永华,女,1984年11月24日生,系原告汪丁军妻子。原告:魏居凯,男,1984年7月23日生,住霍山县。原告:黄伟,女,1986年9月18日生,系原告魏居凯妻子。被告:苏昌俊,男,1982年1月16日生,住霍山县。原告汪丁军、丁永华、魏居凯、黄伟诉被告苏昌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丁军、丁永华、魏居凯、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昌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丁军、丁永华、魏居凯、黄伟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在霍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四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未归还。霍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四原告及被告,四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20万元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10130.28元。现被告无法联系,不知下落,只能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四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200000元及利息15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昌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昌俊于2014年6月17日在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备货为由贷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6日到期,原告汪丁军、丁永华、魏居凯、黄伟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苏昌俊未归还贷款。原告汪丁军、丁永华于2015年6月18日代被告苏昌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又于2015年11月17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10130.28元;原告魏居凯、黄伟于2015年7月6日代被告苏昌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苏昌俊至今无法联系,四原告遂将被告苏昌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当庭陈述、还款凭证、证明及还款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现下落不明,没有归还四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违约。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丁军、丁永华代偿款110130.28元。二、被告苏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居凯、黄伟代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丁军、丁永华、魏居凯、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苏昌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运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人民陪审员  周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