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8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折绕与张啊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164号原告张××,女,1989年8月17日生,哈尼族,农民。被告李××,男,1984年3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发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2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女李×1,2009年1月13日生育长子李×2。2013年5月16日双方到元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殴打、辱骂原告,经原告多次劝说不思悔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李×1由原告抚养,长子李×2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2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女李×1,2009年1月13日生育长子李×2。2013年5月16日双方到元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殴打、辱骂原告,2015年10月19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表受伤在家休养三个月。2016年1月28日及2月11日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张××遂回娘家生活至今。现长女李×1与长子李×2均与被告李××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22日原告张××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全户口人员简况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正确对待婚姻、珍惜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且被告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长女李×1和长子李×2现状,结合原、被告双方现情,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孩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二、长女李×1由原告张××抚养,长子李×2由被告李××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发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贵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