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鹏、陶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陶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陶铸,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陶铸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陶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鹏伙同一名男子(化名凯凯)到本市九真镇圣水大道万福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94元。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鹏伙同陶铸到沙洋县建设街爱恋珠宝门前,先后将被害人胡某、贺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和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5576元,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3876元,共计94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铸退缴赃款94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陶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退缴赃款凭证;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唐某、江某、关某、付某、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贺某、胡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陶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铸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本案被告人陶铸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盗窃漏罪而被追诉,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故本院对上述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鹏、陶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铸全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鹏的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铸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在案赃款9452元,退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鹏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治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