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78号。法定代表人戴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新,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199110752601。委托代理人刘浩。原审被告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东平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勇。上诉人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322692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6%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裁定认为,201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诉被告广西物资公司、华能焦化公司、华能焦化公司煤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广西物资公司支付煤款3226924.3元及资金占用费,华能焦化公司及其煤焦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5)清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广西物资公司、华能焦化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诉被告广西物资公司、华能焦化公司、华能焦化公司煤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上诉过程中。现广西物资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诉讼与前诉所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洗精煤煤款,且该诉讼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广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605元予以退还。原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广西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以重复起诉的理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同,因此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华能焦化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同意原审裁定,上诉人广西物资公司是对同一笔货款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裁定因本案与其受理的(2015)清民商初字第27号案件系同一合同关系,上诉人广西物资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但(2015)清民商初字第27号案件因广西物资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故本案与(2015)清民商初字第27号是否是同一合同关系,尚待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