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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05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红武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0581民初1634号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武,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张红武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文京、李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张红武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7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下属单位高平市野川信用社和云泉信用社贷款7万元、15万元,共计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对2008年4月18日贷款7万元申请展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037.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8963.8元,并支付利息27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张红武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野川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22040039号的山西省高平县野川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山西省野川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与张红武(以下简称借款方)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短期贷款(大写)柒万元,用途养兔……借款方保证于2009年4月18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红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元整利率月息10.935‰,贷款逾期按50%加收罚息。2009年4月5日,被告张红武对上述贷款向野川信用社提交《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金额为70000元。原告在贷款人意见中签字同意。2008年7月26日,被告张红武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云泉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0700208号的山西省高平县云泉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山西省云泉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方)与张红武(以下简称借款方)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联保贷款(大写)壹拾伍万元,用途饲兔……借款方保证于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红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率月息10.935‰,贷款逾期按50%加收罚息。经催要,被告张红武归还原告所属云泉信用社借款本金1037.2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红武欠原告本金218963.8元及利息276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请求被告张红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8963.8元及利息276200元。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被告张红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闫虹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