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封路XXX号无名足浴店,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收银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嘉定区南翔镇老翔黄路XXX号XXX室将石某某抓获归案,缴获其随身携带的部分赃款。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谅解书》及石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封路XXX号无名足浴店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100余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石某某抓获,从其处缴获赃款700余元并发还沈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23时许,其在江桥镇翔封路XXX号足浴店内,将一楼大厅收银桌的中间抽屉上锁后离开,当时该抽屉内有4捆共计3000元的纸币及150元左右的一元硬币。次日7时许,其打开抽屉发现上述钱款不见了。店里的同事反映石某某曾半夜来过收银台附近,于是怀疑是石所窃,其至石某某的暂住处找到石,但石否认,其遂报警。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760元并发还被害人。3、有关的《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4、有关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有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6、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石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燕佳审 判 长 赵 雁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