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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蔡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年3月23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昉,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赵英秀,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周庆昉、赵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因身上无钱便欲到银行抢劫前来取钱的人,2016年2月11日下午14时40分许,蔡某来到本区安徽理工大学北校区丁字路口西南侧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花坛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5时35分许,被害人孙某来到该银行ATM机取款,蔡某跟随孙某进入银行自助区,当孙某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其站在孙某身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树枝抵住孙某的腰部威胁孙某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给他,孙某指着ATM机的屏幕告知蔡某银行卡内只有一百多元,并同意把钱给蔡某。蔡某因孙某钱款不多及内心恐惧,便逃离案发现场,随后,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系犯罪中止,且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应当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因身上无钱便欲到银行抢劫前来取钱的人,2016年2月11日下午14时40分许,蔡某来到本区安徽理工大学北校区丁字路口西南侧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花坛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5时35分许,被害人孙某来到该银行ATM机取款,蔡某跟随孙某进入银行自助区,当孙某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其站在孙某身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树枝抵住孙某的腰部威胁孙某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给他,孙某指着ATM机的屏幕告知蔡某银行卡内只有一百多元,并同意把钱给蔡某。蔡某因孙某钱款不多及内心恐惧,便逃离案发现场,随后,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关于辩护人提出蔡某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及财产权利,本案中虽未对受害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但对受害人的心理上造成了恐惧的后果,应认定为造成损害,对其减轻处罚而非免于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