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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朋巍与李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朋巍,李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朋巍,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庆斌,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才,个体。委托代理人张贵莲,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朋巍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朋巍一审诉称:李德才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借款6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份,经其多次催要,李德才一直未还款,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德才偿还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李德才承担。李德才一审辩称,其与梁朋巍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梁朋巍从未给过其现金,也未经过银行转账或其它方式给过借款。其与梁朋巍合伙做壁纸生意,梁朋巍负责销售,李德才负责提供壁纸,梁朋巍建议到上海参加壁纸展会,怕展会后李德才联系供货商,其没有保证,就要求李德才出具6万元的欠条,相当于李德才认可梁朋巍投资6万元。其与梁朋巍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梁朋巍尚欠李德才货款168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梁朋巍偿还李德才1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8日,李德才为梁朋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李德才借梁朋巍现金六万元整(60000)特此立凭具借款人李德才2013.6.8”。梁朋巍提供了该借条,主张与李德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第一次庭审时,梁朋巍主张2013年6月8日,李德才向梁朋巍借款6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梁朋巍在建设银行高密分行提取60000元现金,在建设银行营业厅给付李德才60000现金,李德才写下借条一份。当时现场人除梁朋巍、李德才两人外还有李德才的母亲、女儿。梁朋巍当庭未提供取款证据,后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供了建设银行电子转账交易一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第二次庭审中主张2013年6月9日其从中国建设银行高密分行取款28032元,同日从高密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9950元,共计57982元,又加上自己一些钱共计6000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给付李德才,当时有李德才母亲在场。李德才写下借条一份。在第三次庭审时,对款项的交付,梁朋巍称一次在高密建行营业厅,一次在邮政储蓄所给了李德才,记不清在场人了。以上事实,有梁朋巍提供的借条一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交易一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本案中,梁朋巍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其本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当日交付;后梁朋巍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转账交易明细及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条均显示提取款项时间是在2013年6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其陈述是2013年6月9日交付,交付地点为邮政储蓄银行;第三次庭审时其陈述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交付地点一次在高密建行营业厅,一次在邮政储蓄所。梁朋巍陈述的交付时间第一次庭审与第二、三次庭审不一致,陈述的交付地点三次均不一致。就本案而言,梁朋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向李德才交付了款项,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目前梁朋巍提供的证据,结合李德才的辩称理由,存在诸多疑点,尚不足以证实梁朋巍实际向李德才交付了款项。因此,对梁朋巍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李德才辩称其与梁朋巍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梁朋巍尚欠其货款16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梁朋巍偿还李德才168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朋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梁朋巍承担。上诉人梁朋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德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梁朋巍主张其于2013年6月9日从建设银行提取现金28032元、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现金29950元,又以转帐的方式向李德才的母亲张桂珍转款1000元,加手头的现金,共交付李德才涉案借款60000元。而本院对梁朋巍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明细进行核查,梁朋巍于2013年6月9日提取的现金数额为27900元,而不是2803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梁朋巍主张李德才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借款60000元,对60000元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借款交付负有举证义务。梁朋巍提供的借条名为“借条”,但只载明了款项金额,没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该“借条”的出具形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且梁朋巍对其履行的60000元借款交付的过程陈述均不一致,其在二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事实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一致。梁朋巍主张李德才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借款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驳回梁朋巍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梁朋巍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朋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梁朋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