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海兵诉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173号原告王海兵,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包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鸣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良,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闫淑珍,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海兵诉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与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闫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兵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席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商席委托被告进行经营,被告按年向原告支付固定经营补贴,原告购房总价款为220858元,每年补贴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席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席使用权,但被告就2015年全年经营补贴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15年度经营性补贴共计22085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滞纳金(每日按照被告每年应付补贴款的万分之三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属实的,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经营性补贴款,是因为被告面临经济危机,被告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王海兵与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席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海兵将所购买的商席全权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出租,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经营性补贴,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6.79平方米(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总价款为220858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委托经营补贴的基数为委托经营协议中的商席总价,被告每年按购商席总价10%向原告支付经营性补贴,具体补贴时间顺序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2013年度有效经营性补贴(补贴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内完成2013年度经营性补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14年度有效经营性补贴(补贴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完成2014年度经营性补贴);以后相应年限的经营性补贴按照2014年度以此类推。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天,按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应付款为止;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原告有权收回该商铺的经营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商席款220858元。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原告所购买的上述商席的建筑面积为16.79平方米,商席总价款为22085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经营性补贴款。现原告王海兵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万顺包百广场商席委托经营协议》、《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席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即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购商席总价10%的固定经营性补贴,即220858元10%=22085.8元/年,现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未付原告2015年度的经营性补贴款,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度经营性补贴220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根据《商席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内完成2015年度经营性补贴的支付,因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完成给付,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按照每年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每日滞纳金为22085元3%00,现原告自行主张按照每日6.6元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兵2015年度的经营性补贴22085元;二、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兵滞纳金(按照每日6.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