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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程显惟与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惟,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4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程显惟,男。委托代理人:程某勤,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二村新二市场宿舍楼第*层。组织机构代码72617652-3。法定代表人:邱经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程显惟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宏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争议的仲裁协议:甲方经宏鹏公司与乙方程显惟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经签订本合同当日起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深圳仲裁委员会。三、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2529号。四、仲裁案件是否已开庭:未开庭。五、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1.本案涉及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专属管辖。涉案土地房产已于2009年12月7日向宝安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申报,2010年3月20日公示,等待政府有关部门的进一步确认与处理。2.2010年11月22日龙华街道“两规”处理办公室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对解决纠纷的程序一致同意变更为诉讼解决。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经宏鹏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裁定经宏鹏公司与程显惟之间《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2.裁定程显惟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经宏鹏公司,并向经宏鹏公司支付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与购房款的差额610600元;3.本案仲裁费等相关费用由程显惟承担。(二)涂某云、张某丽、赖某锋、程某勤、钟某奇于2010年11月22日在龙华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办公室就有关龙华街道三联居委XX村8栋X号(本案所涉房产——本院注)、10栋X号、15栋X号(程某勤所购房产,另案处理——本院注)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登记纠纷参加调解,《调解笔录》最后写明:“普查办组织双方就普查登记纠纷问题进行调解,结果如下:双方就原合同履行问题及剩余购房款项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程某勤、钟某奇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材料看过记录正确。”涂某云、赖某锋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注明:“尚待协商调处或诉讼解决。”在该次调解签到表中,涂某云签名处注明为经宏鹏公司经理,赖某锋签名处注明所代表单位为经宏鹏公司。经本院向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原龙华街道“两规”处理办公室)调查,上述人员在签署《调解笔录》时未出具身份证件及经宏鹏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程显惟与经宏鹏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程显惟代理人程某勤称其受程显惟委托签署《调解笔录》,但其并未提交程显惟的授权其参加调解的委托材料。而且,《调解笔录》中,各方当事人并无明确的放弃或变更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显示涂某云、赖某锋在签署《调解笔录》时获得经宏鹏公司有关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条款的授权,故无法认定《调解笔录》变更了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仲裁条款。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综上,程显惟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程显惟确认其与深圳市经宏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程显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