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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47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海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连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认识恋爱,农历2012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双胞胎)。在两儿子六个月时,被告不顾哺乳期的儿子,私自回娘家,原告一再请求,被告至今未回家,既未看望过儿子,也未联系过原告。现双方分居超过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回娘家、离家外出务工,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且原告掌握家中经济权利,不给被告生活开支,没有办法才外出工作。原告称双方分居超过两年不属实,双方在2015年春节、劳动节期间还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五一劳动节期间,被告还主动到原告工作地点看望原告,两人共同生活、游玩,感情和谐。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也提议去看望原告,但原告没有许可。2015年端午节期间,被告还回家看望过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夫妻出现矛盾是由于原告大男子主义,在外有一定野心,被告一直深爱着原告,只要原告放平心态,相信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的4月份认识、恋爱,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建立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和谐,后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出现矛盾后,及时沟通、交流,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主动要求和好,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海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信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