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军波、蒋俊巧、魏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军波,蒋俊巧,魏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766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曹军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蒋俊巧,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魏丽荣,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军波、蒋俊巧、魏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波、蒋俊巧、魏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曹军波、蒋俊巧、魏丽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曹军波为借款人,魏丽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蒋俊巧系被告曹军波的妻子,其承诺与曹军波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2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曹军波,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曹军波仅付清了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军波、蒋俊巧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6379.2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魏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军波、蒋俊巧、魏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军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军波发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曹军波、蒋俊巧系夫妻关系,蒋俊巧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曹军波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魏丽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丽荣为被告曹军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军波发放了贷款29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曹军波、蒋俊巧付清了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曹军波、蒋俊巧仍欠本金29000元整及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魏丽荣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军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魏丽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曹军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俊巧系被告曹军波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曹军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魏丽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军波、蒋俊巧、魏丽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波、蒋俊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丽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丽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曹军波、蒋俊巧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曹军波、蒋俊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佩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