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营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郭其安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郭其安,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2执26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登学,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其安,经理。被执行人:郭其安,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春,经理。被执行人:王忠春,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关于东营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利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山东兴田肥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门玉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