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1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香友诉宋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友,宋吉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190号原告赵香友,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宋吉文,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香友诉被告宋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香友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香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香友承担。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