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曹如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阮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曹如霞,阮俊,解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徐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如霞。委托代理人王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阮俊。原审被告解晓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如霞、阮俊、解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如霞原审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25分左右,阮俊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解放东路“一修电器”店门口路段,与路边行人曹如霞发生碰撞,事故至曹如霞受伤。2014年10月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阮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仪征市人民医院治疗,已治愈出院,现原告留有后遗症。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441.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阮俊、解晓玲原审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解晓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228.61元及护理费130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25分左右,阮俊(C1证)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解放东路“一修电器”店门口路段,与路边行人曹如霞发生碰撞,事故至曹如霞受伤。2014年1月13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阮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如霞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曹如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解晓玲,被告阮俊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被告解晓玲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解晓玲垫付原告医疗费15228.61元及护理费1307元(均有票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曾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又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阮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曹如霞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解晓玲将车子借给被告阮俊驾驶不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应当由阮俊承担赔偿责任,解晓玲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俊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543.3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护理费3617;4、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我院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参与监督,由合法的鉴定机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另外,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综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173元(34346元*5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70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4323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56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265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77.37元(43237.37元-26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晓玲向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6535.6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解晓玲已经垫付的费用16535.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如霞43237.37元(交强险36560元、商业险6677.37元)。二、原告曹如霞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解晓玲16535.61元。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曹如霞伤残等级持有异议,鉴定人员未出庭,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上诉人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未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如霞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治疗终结后,为确定曹如霞伤残程度,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阅片、体检等后认为“被鉴定人曹如霞,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分析意见与曹如霞伤情和治疗情况吻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曹如霞伤残等级依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鉴定人出庭事宜,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撤回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故鉴定人是否出庭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证明能力。被上诉人曹如霞户籍所在地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委会、十二圩规划建设科等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曹如霞户“所有土地已于2011年用于S333省道造路,全部被征用,同时全部歇耕”;此外,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报告也载明了曹如霞家庭拆迁的事实,这就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如霞已经就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就此举证,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曹如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