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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丁某、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丁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945号原告郭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丁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朱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本院受理原告郭某与被告丁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丁海峰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赤峰市××区金矿,故本案应该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虽为赤峰市松山区,但本案另一被告朱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赤峰市××旗,故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据此,被告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