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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河北联道尔新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联道尔新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爱国。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联道尔新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亦红。委托代理人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联道尔新能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道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上诉人联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亦红委托代理人董建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联道尔公司与中联房开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智能电地暖系统安装合同。中联房开公司因该套系统在使用过程中,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8度,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中联房开公司自行委托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在2016年1月26日16时至1月29日16时对中联房开公司位于张家口武城街小河套南口的百盛街公寓式办公楼13-14层(面积为750平方米)安装电地暖系统进行测温,因联道尔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该公证结果是中联房开公司单方委托公证,究竟地暖系统安装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18度,是否合格应作科学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退还上诉人张家口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