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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玉琢诉被告杨艳涛、杨海明不当得利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琢,杨艳涛,杨海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闫玉琢,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艳涛,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海明,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闫玉琢诉被告杨艳涛、杨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玉琢、被告杨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经魁军、刘正义介绍与被告杨海明的弟弟杨艳涛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杨海明以14,3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吉DE60**号捷达轿车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车款14,3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艳涛,被告杨艳涛将车辆和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因修车期间,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后该车因涉它案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扣押后该警察给原告出示了一份扣押单。事隔几日该分局没有通过原告私自将此车放给了被告杨海明,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请求解除《购车协议》,二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14,300.00元,并偿还修车款6,550.00元及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费,因合同旅行地在龙山区,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艳涛答辩称:车辆是王志伟让我卖给原告的,其他无异议。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闫玉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9月1日我在杨艳涛手中购买车辆并交付车款14300元。(吉DE60**捷达)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2、机打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我购买车辆后进行维修所花费用655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具体修车的地方不是在这个地方。对数额有异议。原告举证: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所购买吉DE60**捷达车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显示该车持有人为闫玉琢。清单没有注明扣押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举证:4、要求证人出某某。证人刘奎君:证明原告在杨艳涛手中购买的捷达车。并且原告已将购车款交付被告杨艳涛,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闫玉琢与被告杨艳涛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杨艳涛自愿将白色捷达车(车号吉DE60**)车籍为杨艳涛名下,以14,300.00元价格卖与原告闫玉琢,闫玉琢将车款14,300.00元给付被告杨艳涛,被告亦将车辆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交予原告,因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涉案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予以扣押,几日后,分局将该车返还给了被告杨海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购车协议,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14,300.00元,赔偿修车款6,550.00元,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在购车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该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已将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虽然该车因涉其他案件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予以扣押,之后该车又被该分局返还给被告杨海明,上述理由及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解除《购车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玉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8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