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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罪犯李建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756号罪犯李建春,男,生于1984年7月28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广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7日送入四川省嘉陵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川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55分,(其中,根据川狱[2015]77号文件规定,2012年12月-2013年6月的44分,没有计入本次减刑)月均5.1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31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