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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刘建军,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梦都大街150号306室。法定代表人吕耀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建军诉被告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汇鸿中鼎公司对瑞科公司的重整申请。故刘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按照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属于基层法院的审理范围,瑞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邺区,且涉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瑞科公司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相关纠纷均由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审理。瑞桓系各企业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集中管辖便于掌握整体情况,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统一裁判尺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并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如下:本案指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