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江平与被上诉人谢雪芳、原审被告黄永蓉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江平,谢雪芳,黄永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江平。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雪芳。委托代理人贺洪波,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永蓉。上诉人雷江平因与被上诉人谢雪芳、原审被告黄永蓉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江平、被上诉人谢雪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永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雷江平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耒阳市支行转账470000元到被告雷江平的账户,被告雷江平当时未出具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雷江平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雷江平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32650元,被告雷江平因不能支付,遂将该部分利息结算为转款,连同原借款47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702650元的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2650元,约定按年利率30%(月利率即25‰)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承诺如原告要求被告雷江平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雷江平还款,被告雷江平承诺8月份先付350000元,9月份中、下旬付清。但被告雷江平未按约定支付,从而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雷江平原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2014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雷江平需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6日间的利息232650元,被告雷江平由于不能支付,将该部分利息结算为新的借款,结算时依据的利率为27.5‰(232650元÷470000元÷18月),该结算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部分63450元不予认定为新的借款,双方应按639200元(470000元+169200元)结算为新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雷江平返还借款本金702650元中的63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结算之后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雷江平应按月利率20‰支付之后的利息。被告黄永蓉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案借款发生被告黄永蓉与被告雷江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永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雷江平明确约定该案债务系被告雷江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雷江平、黄永蓉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该案借款构成被告雷江平、黄永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永蓉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永蓉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雷江平关于原告未支付该案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江平、黄永蓉返还原告谢雪芳借款本金6392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846元,由二被告负担14212元,原告负担63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雷江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雷江平仅向谢雪芳借款4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存在232650元利息结算款。且在一审庭审中,谢雪芳陈述雷江平已偿还210000元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雷江平已偿还21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雷江平虽然向谢雪芳出具了702650元的借条,但谢雪芳并没有向其出借70265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作出支持谢雪芳向雷江平返还借款本金6392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雷江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以维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谢雪芳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结算涉案款项的过程及案外人廖永松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证据二、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金额为70265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30%的的事实;证据三、话费缴费单二张,拟证明手机号码15364076600为黄永蓉所有,18374746111为雷江平所有的事实;证据四、廖永松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借款702650元系双方经过多次结算相加而来,以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30%的事实。上诉人雷江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属于评价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为证据二、四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而该证据反映了双方既存在借款合同,亦约定了借款利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四证人证言,证人廖永松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言结合上诉人雷江平与被上诉人谢雪芳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雷江平因经济周转向谢雪芳借款47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及涉案借款702650元是由借款本金470000元按30%年息分段计算而来(470000元+(470000元×30%=141000元)+(611000元×30%÷2=91650元)=702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及担保合同》结合2014年2月6日雷江平向谢雪芳出具的借条,能证明雷江平与谢雪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702650元的年息3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雷江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雷江平向被上诉人谢雪芳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0%分段计算。其中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为141000元(470000元×30%=14100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6日止的利息按前述借款本金加利息611000元(470000元+141000元)按年息30%计息为91650元(611000元×30%÷2=91650元),本息共计702650元。2014年2月6日,上诉人雷江平与被上诉人谢雪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雷江平向谢雪芳借款702650元,借期六个月,年息30%,借款到期,利息随本金一次性还清。上诉人雷江平(乙方)与被上诉人谢雪芳(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人(丙方)廖永松未签字,同时,上诉人雷江平向被上诉人谢雪芳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2012年8月5日,上诉人雷江平向被上诉人谢雪芳实际借款4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2014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雷江平重新向谢雪芳出具了一张702650元借条,该借条包含双方结算的利息232650元,故上诉人雷江平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存在232650元结算利息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谢雪芳陈述2014年2月6日上诉人雷江平将本息全部还清后其又将现金702650元全部借给上诉人雷江平,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双方在一审庭审陈述该笔借款过程中,均存在相互矛盾,且上诉人雷江平在一、二审亦未提供偿还了21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雷江平的应核减已还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雷江平返还借款本金6392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双方原约定的30%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上诉人雷江平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利息应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雷江平、原审被告黄永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谢雪芳借款本金4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谢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二审受理费10826元,共计25672元,由上诉人雷江平、原审被告黄永蓉共同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谢雪芳负担5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简单校对责任人:严 君 打印责任人:唐简单